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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七年前的香港一九九七年前的香港

热度469票  浏览11次 时间:2011年5月04日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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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反贪污的成功——香港最重要的管治经验

  在亚洲的新兴发展地区,新加坡和香港的政府算是相当廉洁的,不过,香港的反贪污经验似乎更较新加坡的宝贵,因为新加坡是从零出发,只要主政者有此远见,在一开始便不容许贪污情况的存在,要做到廉洁便较为简单,但香港的情形并不如此,在一九五O及六O年代香港社会并不廉洁,贪污情况是很普遍的,但自从七十年代初期廉政公署成立后,香港的确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从一贪污极普遍之社会,转变成较合理的、再没有盛行贪污风气的社会,这个经验似对其他地区更为有参考的价值,而事实上,香港赖以在七十及八十年代经济转型的许多大型基建项目(例如捷运系统)均在七十年代动工及完成,如果当时仍为一贪污普遍之社会,这些基建能否在合乎经济效率的情况下完成,也可能成为疑问了。

  香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国共内战后,由中国大陆涌入的人口极多,在一九四五年至一九七零年间,人口由一百万增至四百万,在这段期间生活艰苦,公务员(包括警察)的正式收入有限,而且逃避战乱及新政权的人口很多都没有把香港视为永久的居留地,因此在当时公务人员的贪污情形,并无引起香港社会的不满,相反而言,反被视为理所当然,例如一些经济活动(摆地摊、非法租车等),反而因这些贪污的制度化而使业者有一些特定的经营规则,香港前几年电影界曾拍摄了一些当时香港社会的贪污情况的影片,虽然加了戏剧效果,但却也有一些能反映当时的社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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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种社会现象在七十年代初起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由于五、六十年代经济持续增长,使人民生活较前富裕,而经济的发展似乎也将受贪污情况影响。加上香港市民的难民心态也逐渐淡化,香港政府也由于经济发展而财政较富裕,足以改善公务员的待遇,在这些客观条件下香港政府成立了廉政公署,成功地把香港社会转型。不过,如果把香港在这方面的成功全归于客观条件是错误的,这些年来亚洲不少地区均具备了香港在七十年代初期的客观条件,但反贪污方面的成绩至今似尚无任何一地区可与香港相比,因此,除了这些客观条件(即人民意愿、经济发展需要及政府财政足以改善公务员待遇)外,政府在具体执行反贪污的工作也是成败的关键。

  香港政府在执行反贪污工作时,最少有九点是它成功的原因:第一、由于香港是一殖民地,香港的总督的地位十分特殊,一方面在宪制上他对香港的行政及立法(当时香港的立法局议员全为总督委任者)有绝大的权力,但另一方面他却是英国政府委任的,因此他本身并无贪污的行为,与政府的官员及社会不同的利益团体也无任何利益的纠缠,其地位极为超然,因此在执行反贪污工作时只要其决心足够,能阻碍的力量便不足以成气候。

  第二,由于在进行反贪污工作时香港的贪污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廉政公署是完全独立于已有的政府架构,而直接向香港总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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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廉政公署的雇员与已有政府架构的关系是不存在的,他们主要是刚毕业的大学生而加以训练者,另一部分(尤其是高层者)中,很多是曾在英国受聘至香港政府工作,但不愿同流合污而被排斥,因此辞职回英国者,他们一方面对香港的贪污行为有了解,另一方面本身也是超然于这些贪污行为以外的执法人员。

  第四、在廉政公署刚成立执行任务时,都针对真的“大老虎”而不是“小苍蝇”,其中一件最为重要者为一些逃回英国的原香港高级警官(是英国人而非华人),他们的逃亡引起香港人的抗议,但香港政府却成功地把他们从英国引渡回香港受审及判刑,因此赢得了市民的信任及支持。

  第五,在反贪污的法律中,香港的法律是简单、直接和易于执行的,总的来说,对公务员构成贪污罪的条件有两个,一为收取利益,二为在公务上执行不应该的事(或不执行应该的事),对私人机构而言,则重点在收受的利益(如佣金)是否得雇主同意的,这样的条件既容易解释也容易为一般人理解,此外,行贿和贪污同样以此法律为依据,一样有罪。

#3

  第六,虽然法律是清楚直接,但在难以证明的情形下,香港反贪污的法律中尚有一条“杀手”,就是对公务员如何发现其“收入与官职不相称”时,则此公务员需向法庭解释其财富来源,在现代,就“假设无罪”的法律精神而言,这是违反了法律的,但也代表香港社会在对付贪污行为的魄力和愿承担的社会成本(这种违反基本法律精神的安排在美国一九六四年反就业岐视的法例中也可以找到例子),这几年香港社会开始讨论此条款是否尚应保留,廉政公署则强调过去引用此条款的案例其实不多,但其阻吓作用却是重要的。

  第七,在执行反贪污工作时,香港政府是前瞻性,而非报复性的。因为在贪污普遍、甚至是制度化的环境下,洁身自爱的公务员是很难立足的,因此我们也不能对个人在这种环境下的贪污行为过度深责,香港政府在雷厉风行地抓了一些“大老虎”后,便宣布特赦令,说明再不追究过往曾贪污的事件,但对日后再发生之事情必全力打击,此一特赦令比原计划早了一点宣布,因为当时公务员,尤其是警察的反弹很强,但这也无损原定的反贪污策略。

  第八,与此前瞻性的策略相关的是廉政公署并不只限于执法,从一开始它另一方面的工作,即社区关系及防止贪污,便已全力展开,为不同的机构(包括私人机构)提供防止贪污的建议和对全香港的市民推广防止贪污的意识及其重要性。

#4

  第九,在七十年代香港政府把公务员的待遇改善,使他们为了生活而不得不贪污的基本原因消除。除了这九点以外,香港独立的司法制度及较彻底的文官制度也是反贪污行动成功的重要因素。

  二、香港彻底的文官制度

  在现时的香港政府行政架构中,高层的行政官员,除了极少数例外(如警务署长),均为以政务主任入职香港政府,经由较低层之助理而逐步在工作中轮调不同部门,在经历、训练及绩效均足够时,一步一步升迁而成首长级人员者,这一职系在香港政府里是政策的制订及执行者,在十八万名公务员中,此职系人员仅占四、五百人,是政府的大脑和心脏。

  以前的殖民地政府在引入宗主国的影响时,便主要在英国聘用此一政务主任职等的人至香港,但后来逐渐地本地化,由于九七的过渡,终于在一九八八年起只聘用华人入职为政务主任。另外一个宗主国对此文官制度的可能影响是透过香港总督,因为他有权决定港府官员的调配及升迁,不过,其影响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任命不能相比,因为他不能委任不是此一职等的人出任政府这些行政职位,也很难把他们免职,最严厉者仅能把他们调往较不重要的部门或驻海外的代表,但是这些公务员的薪资福利却仍依其职等而决定,因此,这个文官制度似乎比美日的更彻底。

#5

  香港的文官制度,如果以选择的角度来看并不民主,但它却有很大的好处。第一,这个制度能使行政中立,公务员可就事论事,而不需要被人怀疑他个人的动机是为谋求自己的利益。第二,这些官员是公职的专业人士,有一些论者称为“技术官僚”,由于“官僚”二字现在容易引起负面的感觉,我个人认为用“专业的公务员”似更为恰当,他们之所以是专业,因为从聘用、在职及职外培训方面而言,都是要求他们成为政府运作的专才,而他们的事业的成就及奖励也大部分源自在工作岗位上的经验累积和绩效,一方面我们可把他们看成“官员”,但在某一程度而言,也可视为社会上的一些专业人士,不过,他们的专业是公共行政而已。第三,在行政体系中,香港政府采用的是集体负责制,在决策科的官员制订政策后,则整体合作及负责,这也加强了行政中立和减轻个别官员管治时个人承受不必要、或甚至是非理性的政治压力。第四,无论在社会地位及待遇方面,政务主任职等的公务员均是非常高的,因此加强了其专业地位及减少贪污的诱因。

  从香港过去的经验,香港的文官制度确能令官员的行政相当有效率,不过,还有两个重要因素是这效率的功臣。

#6

首先,在选用此一职等的公务员(通常是毕业不久的大学毕业生),香港政府并没有用僵化的考试制度,相反地,其考核的不单是语文能力,从它考试的方法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评鉴中心相类似的角度来看,考核的似包括了应对、决策、灵活、系统及甚至是仪容等各方能力或特质,而随着时代的改变,这些考核内容似亦在调整之中,因此,大部分被聘用者均可算得上是千挑万选的。另外一个要素则在培训方面。如前文所述,此一职等的官员由年青时从各部门的助理,至各分区与市民接触较多的事务部门等,其一连串的调任均使他们真能熟悉及了解政府的运作,而培训的内容也随着时代而改变,而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些均确保这些官员的专业化及一般素质。

  香港的文官制度在比对西方选举方式的制度之下,在一定程序来说反而显得更为合理,官员的职位,并不是任何人的专利,而是透过合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法招聘和选任,虽不是选“贤”,但最少是开放给有“能”者公平地考取,然后再加以专业化、系统化的培养,他们虽不用向选民直接负责,但却透过工作绩效间接地向社会大众负责,因此,在制度上而言,他们可以实事求是,真的从社会发展及需要来制订及执行公共政策,对来自社会不同部门的监督(如传媒、立法机构、学术机关),他们也可抱着就事论事,而不用担心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解释或吸收意见后修订所要做的事情,除了立法机构在选举产生前的监督不够严格外,香港政府的高效能和效率其实与这个文官司制度是很有关系的。

#7

  三、限制及监察行政体系的部门

  香港的立法机关在近几年引入选举制度前,均是香港总督委任的,所以很难说真能对行政体系监督及制衡,也因此不能说符合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香港人在与新加坡比较时戏言“香港有自由但无民主,新加坡有民主但无自由”,这个说法不无道理。不过,在立法机关并未独立于行政体系而发挥其监督和制衡功能前,我们也不能说香港政府完全漠视民意,在六十及七十年代,香港政府采用的方法是设立许多的咨询组织,延揽社会的菁英及不同的压力和利益团体的人士加入,在决定重要、长远及影响广泛的政策时,也先后会发展尚未落实的“绿皮书”,公开让市民发表意见及建议,整合后才正式制订最后版本的“白皮书”。由于这些安排,六、七十年代的香港政府认为虽无正式的“参与式民主”,但却能做到“咨询式民主”,此外,负责香港文娱康乐及公共卫生的市政局,则在此时期已有选举产生的议员。这种所谓“咨询式民主”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担当了一定的功能,但制衡则谈不上了,但是,从发展民主的过程而言,它也起了相当积极的作用。首先,它使社会菁英及民意有表达的渠道;另外,它也培养了理性讨论及问政的态度和人才,事实上在八十年代后从选举产生的政治人物,有相当部分是在六、七十年代便已透过这些咨询渠道问政的了;最后,此一安排也使香港政府的官员不致于对非行政体系的人提意见及质疑完全陌生。

#8

在立法机关均全由选举产生后,立法工作能保持高效率(超过九成多的法案均在无重大争议下便能在预定时间内审查通过的),或者与这时期培养的理性讨论不无关系。

  从香港的经验里,除了立法机关理性讨论、吸收及甚至接纳民意的机制外,司法制度的独立也是监督及制衡政府行政体系的极重要的部门,香港的司法制度能真的制衡行政体系及保障民众权益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专业化,香港的法律专业人士都不是行政体系培训的,律师有自己的专业团体及考试制度,法官体系则有点像文官制度,他们具备一定法律专业资格后由较低层次的法庭,逐渐累积资历然后一步步晋升至较高层次的法庭,司法体系的首长也是如些产生,当然,在宪制上他们由香港总督任命,但如文官体制的任命一样,香港总督的选择是有限制的,所任命的人必须具备适当的法律专业资格及资历。

  第二个因素是香港政府的行政体系本身的守法,尤其是在七十年代初期反贪污工作取得极大成功之后,这一点当然也跟文官制度使公务员专业化及以咨询式民主而引入的监督有关,但无论如何,现时一些亚洲地区称羡香港人较为守法,必须了解这不是香港人天生下来就较守法的,更重要的是政府本身能以身作则。长期以来无论任何人士或团体均在法制之内行使其权利和义务,这样才能培养人民对政府的信心和守法的精神,这些都不是把责任推在人民头上,或空喊几句政治口号便能做到的。

#9

  不过,单靠司法制度的独立和专业是不足以监督和制衡行政体系的。因为司法机关最大的限制是以法论法,如果法律本身并未保障民众的基本权益,司法制度也无能为力,在香港以前的“公安法”便出现这种情形,“公安法”事实上是限制了民众集会利,例如三人或以上集会便可构成非法集会的罪名,以法论法,如果行政体系真的执行公安法,专业和独立的司法制度还是判被告有罪的。这个“公安法”已经修订了几次,但仍有不少人觉得它本身是有问题的。

  香港社会的其他部门对政府也发挥了一定的监督功能,这主要也是靠专业化和独立概念的落实。香港传播媒体除了“香港电台”是政府设立,其余均为商业经营,虽然以商业原则经营,但从业员(尤其是编辑及记者)均以专业自居,不会受政府的行政体系干预。近几年由于九七的临近,引发了对新闻自由的不安及业者坦言有自我检查的情况,这当然值得忧虑,但我们也需了解这现象主要是指对中国大陆的报导、批评及对香港事务的插手方面而已,对于香港政府的施政、香港内部的民生、经济及其他社会现象,以致于世界其他地区的报导,则似乎并未显示有所影响,香港政府的新闻处也真的有专人留意各传媒关于政府的报导,作为完善的参考。

  香港的学术机构在监督政府方面严格来说没有担当重要的角色,但在香港的体制下,由于它的独立性,是可以发挥一定功能的。

#10

以大学为例,香港的每一所大学,通常都是根据一个法案(正式的法律)而成立,其中对大学的主要宗旨、组织等会有基本的规定,但大学的运作是根据法案的规定而非政府行政体系的指导,而法案如要修改,则要通过立法机关,政府对大学的拨款也不是由行政体系负责,而是通过一个并非由政府官员组成的“大学拨款委员会”,政府把大学的教育经费拨给这委员会,由这委员会再分给各大学,而主要的拨款原则是以学生人数为依据。此外,大学的教师甚少转任政府官员,这与香港政府的文官制度也有关系,因为大学教师并无文官制度里的资历和训练,两个系统难以互换互调。对大学老师而言,有时会感到太独立,因此研究时政及建议又毫无影响力。

  问题

  阅读上案例并结合“企业战略经营环境”中“香港的经济发展”案例中有关内容,并利用波特教授的五种竞争力模型,分析1997年前后香港地产行业所面对的产业环境,以及总体的外部环境。你可以由总体环境入手分析,并希望你清楚说明:

  1、总体外部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技术、政治法律;

  2、地产业的行业环境分析:现存的竞争对手;潜在的竞争对手;供应者的议价力量;购买者的议价力量;替代性产品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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